安徽中医药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答辩管理办法
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答辩是研究生培养过程的重要环节,是对研究生培养质量和水平的总检验。为规范研究生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答辩程序,做好研究生培养过程管理,保证研究生学位授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申请答辩条件
接受研究生教育,通过规定的课程考核,修满相应学分,并达到下列条件者,可申请答辩:
1.完成培养计划;
2.完成学术研究训练或专业实践训练,取得一定学术或实践成果,具体按照《安徽中医药大学申请博士、硕士学位学术成果规定》执行;
3.博士须通过博士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预答辩;
4.学位论文通过相似性检测(文字总复制比小于20%),实践成果通过成果查新;
5.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通过专家评阅,博士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获得3位同行专家同意答辩(含同意修改后答辩),硕士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获得2位同行专家同意答辩(含同意修改后答辩);
6.完成国家有关规定和培养方案中的其他要求。
第二条 学位申请者须在限定时间内提供《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答辩申请表》、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专家评阅结果、
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原始数据(含实验研究数据、临床研究数据、调查研究数据等)、用于申请学位的学术论文或其他相应成果等材料,经导师审阅同意后报培养单位审查。
因各种原因不能如期申请答辩的研究生,应向所在培养单位提交《研究生延期答辩申请表》,经导师、培养单位审核同意后报研究生院备案。
第三条 除涉密研究外,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答辩应公开进行,培养单位做好以下工作:
1.答辩前一周汇总审核答辩相关信息;
2.组织研究生于答辩前一周将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答辩专家邀请函、答辩工作安排等相关材料送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审阅;
3.组织研究生于答辩前一周张贴答辩公告,公告内容包括答辩时间、地点、研究生姓名、导师姓名、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题目、答辩委员会专家组成等;或由所在培养单位官方网站公开答辩相关信息;
4.如因特殊原因不能进行现场答辩,经所在培养单位审批同意后可采取线上答辩形式,其它要求同前。
第四条 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答辩由培养单位组织实施,导师具体负责。导师填写拟聘请的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情况表,交培养单位汇总审核后报研究生院备案。
第五条 答辩委员会组成
1.硕士学位答辩委员会由不少于3名本学科或相关学科的教授、副教授和其他具有硕士生导师资格的专家组成,其中包括至少1名校外专家。
2.博士学位答辩委员会由不少于5名本学科或相关学科的教授及相当职称专家和其他具有博士生导师资格的专家组成,其中包括至少2名校外专家。
3.答辩委员会主席应由学术地位较高的专家担任。答辩委员会设秘书1人,协助答辩委员会做好答辩有关事宜,参加答辩工作全过程并对答辩过程中委员的提问、研究生的答辩及答辩委员会决议等情况作详细记录。答辩人的导师及其导师组成员不担任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无特殊情况应全程列席。
第六条 答辩委员会应本着“坚持标准、严格要求、保证质量、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答辩工作,组成人员应独立负责地履行职责,客观公正评价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的学术水平,切实承担起学术评价、学风监督的责任。
答辩委员会应按照规定程序组织答辩,就学位申请人是否通过答辩形成决议并当场宣布。答辩以投票方式表决,由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视为通过。
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答辩未通过的,经答辩委员会同意,可在学位申请有效年限内修改完善后重新申请答辩。
博士学位答辩委员会认为学位申请人虽未达到博士学位的水平,但已达到硕士学位的水平,且学位申请人尚未获得学校授予的该学科、专业硕士学位,经学位申请人同意,可以做出建议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
第七条 答辩程序
1.主持人宣读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介绍委员;
2.答辩委员会主席主持答辩;
3.导师介绍研究生情况(含思想政治表现情况,学习成绩、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开展情况、相关学术成果取得情况等);
4.申请人报告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主要内容(博士不少于30分钟,硕士不少于20分钟);
5.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提问,申请人答辩,秘书记录;
6.答辩委员会会议讨论,对是否授予学位进行表决并形成答辩决议;
7.答辩委员会主席宣读表决结果和决议。
第八条 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通过答辩后,学位申请人应根据答辩委员会专家意见对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进行修改,定稿后将全文电子版、纸质版及其他档案材料移交培养单位、研究生院及相关部门存档备查。
第九条 涉密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答辩过程应当依照涉密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做好保密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中“培养单位”指研究生所属各二级培养单位。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研究生院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安徽中医药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答辩管理办法》(安中研〔2022〕179号)同时废止。